國內的媒體亂象令人搖頭連連,媒體記者卻高舉「新聞自由」和「知的權利」的大旗,張牙舞爪毫不收斂,有些民眾更是振振有詞,強為其辯護。看多少個人或組織試圖凸顯此一問題(去吧!錯誤特攻隊!;聯合滋事庫;媒體觀察教育基金會),看看這些媒體每天每天「創造」多少荒謬的新聞,每天搞了多少烏龍錯誤,卻不知檢討。隨便打開電視任何一台新聞,仔細聽個十幾分鐘,一定就有錯誤,如此媒體竟然有臉大談什麼新聞自由!
我不是一個科班出身的媒體人,對於法律更只有和一般大眾一樣的常識水準。今天卻想試著班門弄斧,用我的常識來破解所謂的「新聞自由」。
「新聞自由」這個題目實在很大,要做論文大概可以搞個好多新聞學、法學、政治學、社會學…博士後研究。如果有任何專業意見,請不吝指教。首先,先來看看維基百科對於新聞自由的解釋。(為了在最短時間內試著表現周全,列舉了中文版和英文版的解釋說明如下)
新聞自由
新聞自由,或稱新聞自由權,通常指政府通過憲法或相關法律條文保障本國公民言論、結社以及新聞出版界採訪、報導、出版、發行等的自由權利。這一概念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聞界採集和發佈信息,並提供給公眾的充分自由。
至於官方的信息,政府則有責任和義務根據信息的相關程度和重要性對其進行詳細的分類,以決定哪些信息可以向公眾公開,哪些信息涉及到了國家的機密而必須受到保護,以此來維護本國的國家利益。許多政府服從所謂的「陽光法案」或「信息合法化自由公約」來定義國家利益的概念範圍。
新聞自由源起於歐美等國對於出版自由的爭取,隨著社會演進,新聞自由理論基礎從傳統到新穎,新聞與出版的自由在漫長的演進過程中逐漸發展出完整的權利體系。目前許多民主國家均承認新聞自由的重要性,許多非政府組織(例如:無國界記者)每年針對世界各國作出新聞自由程度評鑑。隨著科技進步,新聞媒體逐漸突破來自政府的壓力,但也有更多大企業給予新聞業帶來新的挑戰。
維基百科英文版WIKIPEDIA對新聞自由Freedom of the press的定義
Freedom of the press (or press freedom) is the guarantee by a government of free public press for its citizens and their associations, extended to members of news gathering organizations, and their published reporting. It also extends to news gathering, and processes involved in obtaining information for public distribution. In the U.S. this right is guaranteed by the First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Not all countries are protected by a bill of rights or the constitution pertaining to Freedom of the Press. For example, Australians have nothing in their constitution nor a bill or rights that suggests anything to do with Freedom of the Press.
With respect to governmental information, a government distinguishes which materials are public or protected from disclosure to the public based on classification of information as sensitive, classified or secret and being otherwise protected from disclosure due to relevance of the information to protecting the national interest. Many governments are also subject to sunshine laws or freedom of information legislation that are used to define the ambit of national interest.
(Joe的翻譯)
新聞自由是政府確認它的人們及社團的權利,包含新聞收集組織及其出版品。新聞自由也包含了新聞收集和為了公共傳播而收集相關資訊的行為。在美國,這項權利是被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所確認。不是所有的國家都被以權利法案或和新聞自由相關的憲法條文來保護。例如,澳洲並沒有在他們的憲法或是任何權利法案中提及關於新聞自由。
為了尊重政府管轄的資訊,政府會區別哪些資料是公開的或以資訊分級規範為敏感、機密或秘密來保護資訊的公開。而且以其他的方式保護這些資訊被適當的揭露以維護國家利益。很多國家也以陽光法案或資訊自由的立法條文來定義國家利益的範疇。
從以上的說明當中,不難理解「新聞自由」大抵上指的是人民獲得資訊及傳播資訊的一種權力,而此項權力也藉由各種的法律規範及保障加以確認。在維基百科下方的深入說明中,有更清楚的從新聞自由的理論基礎乃至各種主張加以闡釋,僅列舉關於「第四權」的論述加以說明:(截圖太大,請閱讀Joe標示的維基百科說明;閱讀維基百科原文)
以上的闡述當中,我想特別提出來的是文中指出,在美國關於新聞自由發展的過程當中,相對應出所謂「合理評論原則」、「真實抗辯原則」、「真實惡意原則」等等的法律見解。也再引述高點法律網的描述如下:
(一)習慣法原則
美國法在處理誹謗是否受到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保障問題時,1964年是一個分水嶺。在此之前,美國法院在處理該問題時,其認為誹謗性言論不受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的保障,故未納入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考慮,而以習慣法上的原則處理之。此習慣法原則包括:
- 真實抗辯原則:
是指一項涉及他人侵害名譽的誹謗性言論,表意人如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構成誹謗。而可證明為真實者,僅「事實」的陳述,才有可能。因此,本項原則只適用於「事實」陳述所構成的誹謗性言論,而無法適用於「意見」表達或「評論」所構成的誹謗性言論類型。 - 合理評論原則:
依學者見解,一項陳述要符合合理評論原則的構成要件有四:- 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的表達而非事實陳述;
- 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
- 其所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
- 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唯一目的。因為意見評論的詞語常為評價性的詞語,是主觀的,無法以客觀事實證明。故其保障顯然比真實抗辯原則更高。
(二)憲法特權—真正惡意原則
- 內容
在1964年New York Time v. Sullivan案後,最高法院宣示凡報導或批評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之言論,縱使侵害被批評或報導者之名譽,原則上都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而且,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具有「真正惡意」的情形下,亦即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時,才須受到法律制裁而不為憲法保障。此一「憲法特權」大門一開,受惠最多的即是新聞媒體。因其不僅無須負舉證責任之重擔,而反轉由原告必須證明其所為實係「明知故犯」,且因原告必須於事前考量提起訴訟的一切利弊得失,未必即樂於訴之於法,言論自由可獲得進一步的保障。最高法院的態度之所以如此寬鬆,主要乃是認為美國民主政治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大眾在從事有關公共議題的討論,不應受有任何拘束,應是充滿活力的,而且是完全開放的自由抒發;即使此種言論是對政府或公務員所為的猛烈刻薄或令人不快的尖銳攻擊,也應該予以容忍。 - 適用範圍
關於真正惡意原則的適用範圍,可分為「人」與「事」二方面說明:- 人:公務人員與公眾人物
真正惡意原則適用之初,主要適用在對「公務人員」的評論上,至於公務人員的範圍雖未明確界定,但下級法院採取擴張解釋的方向,幾乎已經包括所有「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諸如聯邦或州之國會議員、警官、警員、公職候選人,甚至擔任設計政府房舍的私人建築師及民營垃圾收集公司的所有人在內。之後,最高法院又擴大真實惡意原則的適用範圍,及於「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而公眾人物包括在社會上享有普遍盛名或惡名昭彰者,以及主動投入某一爭執的公共問題,期能影響其結果者,就該特定爭執之議題可視為公眾人物。 - 事:與公益有關的事務
真正惡意原則原先是適用在「執行公務行為」上,但是後來最高法院採取寬鬆的解釋,認為如言論內容為「與公益有關的事務」時,該言論亦有真正惡意原則的適用。
- 人:公務人員與公眾人物
(三)合理評論原則
由於真正惡意原則乃是代替習慣法上的真實抗辯原則,使得「虛偽性言論」獲得更大程度的保障。然如前所述,唯有「事實」方有是否虛偽的問題,意見評論因是主觀評價,並無真假可言。因此,習慣法上的「合理評論原則」仍有適用餘地,更有甚者,學者有認為,意見表達的憲法保障,在Gertz v. Bobert Welch,Inc案中,Powell 大法官於判決意見書中的旁論已經將合理評論原則更提高為「絕對保障」的憲法原則,而與真實惡意原則相對應。因此,美國法院食物在處理誹謗性言論的程序,首先要面對的,乃是系爭言論究竟應屬於「事實」或「意見」,之後即分別予以不同的違憲審查標準註2。但是言論究竟是「事實」或是「意見」,往往並不是這麼容易區分,美國實務對此提供一套檢驗標準來區分「事實」與「意見」:(1)分析所涉及的陳述,與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否被任定為一種 「事實」或「意見」?(2)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或偽?(3)瞭解表達該項陳述時的事實情境及全部的陳述註3,以確定涉及爭議的陳述真正意涵,而判斷其應被視為「事實」或「意見」的陳述(4)探求表達該項陳述時的客觀社會狀態,以判斷當時社會對該陳述認定為「事實」或「意見」的陳述。不過,由於此等區別並非十分清楚,最近於1990年的Milkovich v. Lorain Journal Co.案中,多數意見判決書中,Rehnquist大法官即揚棄區分「事實」與「意見」,因為「意見」表達,常常也隱含聲明某種事實在其中。現有的法制(即真實惡意原則)以足以適用於本案所涉及的誹謗性言論,沒有必要在現行法制之外,再針對「意見」的表達做額外的保護。此判決的轉變值得注意。
三、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一)真正惡意原則之引入
由於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立法者強迫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與一般刑事訴訟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不同,引發是否違反「被告不自證有罪」的刑事基本原則,而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之疑義註4。學者有認為本項規定與美國習慣法原則的真實抗辯原則相當註5,然本原則被告亦應證明是否真實,且我國又有「私德」與「公共利益」字眼,對被告更加不利。對此,大法官,採取了「合憲性解釋方法」,認為本項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幅減輕被告的舉證責任,不要求其舉證百分之百之真實,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吳庚大法官於其協同意見書對此提出補充,認為:「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換言之,大法官透過「合憲性解釋方法」,成功將原本不利於被告的舉證責任規定,一部份亦交由原告負擔,此乃真正惡意原則的引入。
(二)本號解釋與美國法制的差異
- 適用範圍
本解釋與美國法制不同者,乃是本號解釋並未區分公務人員、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一體適用。故其射程範圍顯然比美國還要廣。此舉是否反而有過度保障言論自由,忽略對私人名譽的保護,進而產生矯枉過正的結果,大法官似乎並未考慮到註6。由於本案聲請案由被告皆是新聞媒體法人(商業週刊、司改會),原告為公務員,故筆者認為,本號解釋應解釋為限定於涉及公務人員或公眾人物方有適用餘地,對於這類案件方導入憲法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保障的考量;至於私人間的誹謗性言論,則仍應回歸刑法規定,就構成要件、違法、有責性一一判斷。 - 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的區分
本號解釋中,並未針對「事實」或「意見」是否不同說明,吳庚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則緊扣「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之不同,並認為後者顯然有較高的價值。然而其亦認為事實與意見的區分往往有灰色地帶,並指出「言論涉及事實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即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其真意是否還是區分事實與意見,而有不同的審查標準,亦即事實部分以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處理;意見評論則交由第三一一條第三款「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處理,尚不得而知。簡言之,本件解釋未能明確指出「事實」與「意見」是否在誹謗性言論有不同的審查違憲基準,亦為缺憾之一。
這裡再摘要大法官第509號解釋理由書之一部分: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以上長長一串又一串的文字,試著以維基百科的解釋、法律網站的案例、大法官的解釋文,讓大家對「新聞自由」有一個比較簡單但是具體的輪廓:新聞自由是歐美國家自天賦人權學說開始致力於人權運動,又因市場經濟崛起,大眾傳媒發展而日漸成型的所謂「第四權」,此權力之性質不僅僅不同於基本人權的基本特性,甚至以美國而言,政府賦予(或確認、保護)的「新聞自由」亦有其相關法律力量的約束,而絕非無限上綱的「無冕皇」!(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所保障的仍然是人民的言論自由,而非記者的「新聞自由」。)而試著以全國法規資料庫檢索「新聞自由」,竟然隻字片語付之如闕,這絕對不是我們的政府不重視新聞自由,相反的是自由過了頭,竟然沒有相關的法令限制(或應是無知如我,不知條文內容)。僅僅在刑法第310條以誹謗罪相以規範,而大法官更嚴謹的限制了此一條款的規範。這就更遑論我們的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自由,包括:居住、遷徙、言論、出版、集會結社….等等,可沒有白紙黑字寫著保障「記者」的「新聞自由」。而原來用以規範新聞從業人員的新聞記者法更在93年1月20日已經廢除。
諸位偉大的記者大人們,真的說的出來什麼是「新聞自由」嗎?
原來「記者」也沒那麼了不起,只要花100元印個名片,誰都可以是記者!
原來「新聞自由」其實是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出版自由,人人享有的權力,非記者獨有!
換言之,記者和你我一樣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但是也同樣受到相關法律的約束!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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