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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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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龍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完成交易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7 時21分前
某時,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臉書帳號「金敖龍
」在臉書社團「南部夾娃娃機物品買賣交流網」及「金冠20
88/2055 海螺娃娃機商品買賣區」,佯稱欲販賣藍芽音響喇
叭、耳機云云,而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適鄭雅文上網
瀏覽「南部夾娃娃機物品買賣交流網」、林欣諭則上網瀏覽
「金冠2088/2055 海螺娃娃機商品買賣區」,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同意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筱婷(另為不起訴處
分)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因林欣諭、鄭雅文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雅文、林欣諭分別提出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
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3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
諭、鄭雅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筱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81至83頁、偵二卷第
25至28頁),並有臉書簡訊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地址條列
印、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存摺封面、提款卡、臺幣活存明細、陳報單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4 至8 、10至15、17至18頁、偵一卷第101 至117 頁
、偵二卷第23、29至39、45至51、57至67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
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
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
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
之臉書公開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訊息販賣藍芽耳機、喇叭
,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後,進而對告訴人林欣諭、鄭雅文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㈡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告訴人於
警詢時亦分別陳稱各次犯行均係被告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指示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有相關簡訊對話截圖在卷可參,亦
即被告之每次犯行,均會分別與各該告訴人接觸而續行施用
詐術,此足以排除被告以單一詐欺犯行對多數告訴人同時施
用詐術,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性,況被告對於其所提領
之款項可能為不同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情事,依常理並非不
能預見,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侵害各告訴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依
上開說明,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466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竊盜案件,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至2 案經臺
灣高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定刑後之刑期雖於本案行為前尚未
執行完畢,惟第1 案於107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據前揭說明,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1 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為詐欺案件,衡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名,保護法益
與罪質類型相似,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1 年左右又故意
再犯本罪,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具特別
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
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
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獲取財物,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
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
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
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2,000
元(4,500 +5,000 ++2,500=12,000元),既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
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
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購買之商品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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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欣諭│228 藍芽耳機11個、│108 年5 月27日│4,500元 │古龍以網際網路對│
│ │ │238 藍芽耳機3 個 │14時49分59秒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08 年5 月28日│5,000元 │刑壹年參月。 │
│ │ │ │02時25分51秒 │ │ │
├─┼───┼─────────┼───────┼─────┼────────┤
│2│鄭雅文│228 藍芽喇叭6 個 │108 年5 月26日│2,500元 │古龍以網際網路對│
│ │ │ │10時35分43秒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